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湘江保護,保障湘江流域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推進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湘江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湘江流域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線保護、生態保護以及涉及湘江保護的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湘江流域是指本省境內降雨匯入湘江的區域,東至羅霄山脈、南至南嶺山脈、西至湘資兩水分水線、北至洞庭湖濠河口,包括長沙、湘潭、株洲、衡陽、郴州、永州、婁底、邵陽、益陽、岳陽市全部或者部分區域,具體范圍按照湘江流域規劃確定。本條例所稱湘江干流是指上起永州市零陵區老埠頭、下至岳陽市湘陰縣濠河口河段。本條例所稱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里的一級支流,包括紫溪河、瀟水、蘆洪江、祁水、白水、宜水、舂陵水、蒸水、耒水、洣水、淥水、涓水、漣水、瀏陽河、撈刀河和溈水。
第三條 湘江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機制;實現保證水量、優化水質、改善生態、暢通航道的目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對湘江保護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制定湘江保護的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調整經濟結構,合理進行產業布局,建立并落實湘江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湘江保護職責。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湘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湘江保護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具體方案,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事務,對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工作負責,具體組織落實湘江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湘江流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湘江保護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湘江保護中的重大事項。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履行以下職責:(一)組織協調湘江保護的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的制定與實施;(二)研究、制定湘江保護年度工作計劃和措施;(三)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湘江保護聯合執法;(四)組織協調湘江保護綜合評價考核;(五)協調處理湘江保護中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的重大爭議;(六)需要統籌協調的其他重大事項。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畜牧水產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湘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之間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舉行聯席會議、聯合管理、信息共享等方式,開展湘江保護事務的跨行政區域合作;湘江保護事務涉及政府多個部門的,可以建立由相關事務的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協調處理湘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引導、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湘江保護。湘江保護中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協商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湘江流域設區的市和湘江干流沿岸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湘江保護工作情況,湘江流域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同級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報告湘江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條 對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湘江保護工作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考核情況應當納入湘江流域各級人民政府績效評估和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妨害湘江保護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湘江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管理與保護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水資源管理與保護制度。
第十三條 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 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條 湘江流域實行水量統一調度。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湘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湘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方案,實行水量統一調度。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以及東江、雙牌、涔天河、歐陽海、水府廟水庫等大型水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水量調度;其他支流和水工程水量調度,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實施。
第十七條 湘江流域依法應當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不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設計的最大取水量計算取水量并征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保障和激勵機制,加強節水定額管理,引導用水單位和個人對雨水資源進行綜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十九條 湘江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湘江流域用水單位應當加快實施節水技術改造,加強節水管理,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藝、設備和產品。鼓勵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轉變生產方式,采取措施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加大農業灌區節水改造力度,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和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湘江流域內各水功能區納污容量,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水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工作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對湘江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名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組織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湘江流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規劃建設應急飲用水水源地。湘江流域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湘江流域水污染事故和枯水期風險防范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劃定湘江流域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經湘江保護協調委員會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關閉城市公共供水區域范圍內的自備水井。
第二十九條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和山塘的保護、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養和水量調蓄,改善農業灌溉條件和小流域水環境。
第三十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衛生、城鎮供水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城鎮供水監測網絡,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重點監測湘江流域設區的市和縣(市、區)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湘江河道控制斷面、重要水功能區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質、水污染狀況,并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在枯水期或者發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時期,應當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及時掌握水質狀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和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水環境保護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對湘江流域內化學需氧量、氨氮、石油類、汞、鎘、鉛、砷、鉻、銻等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湘江流域水環境容量和環境保護目標,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核定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濃度控制指標以及年度削減計劃。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一)水功能區水質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二)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的;(三)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四)未按照規定時間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的;(五)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計劃的。
第三十五條 湘江流域需要配套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保證金。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保持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湘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利用、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優先采用資源利用率高和污染物產生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八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湘江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并達標排放。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實現雨水和污水分流。湘江流域城鎮生活污水應當納入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不得直接向水體排放。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除磷脫氮設施,并對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勵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有機農藥,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為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點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對收集的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湘江流域水產養殖管理,合理確定養殖規模,推廣水產生態養殖。 湘江流域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廢棄物利用設施,對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循環利用。未經養殖廢棄物利用設施處理達標的畜禽養殖污水,不得向水體排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級支流水域上經營餐飲業。
第四十三條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具備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證書,配備污水、廢油、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禁止向水體排放、棄置船舶污染物和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 鼓勵湘江流域重點排污單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或者繳納環境污染治理保證金,防范環境污染風險。 湘江流域涉重金屬等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五條 建立健全湘江流域上下游水體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和補償機制。上游地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水質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應當對下游地區予以補償;上游地區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行政區域交界斷面水質達到階段水質目標的,下游地區應當對上游地區予以補償。補償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支付。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級體系,建立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的環境行為信息動態數據庫,并與金融機構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有色金屬工業等部門,編制湘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 在湘江干流兩岸各二十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及重金屬的項目。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湘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逐步淘汰不符合規劃的產業項目。
第四十八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加強化工、有色金屬、造紙、制革、采礦等行業污染治理,確保湘江流域污染源得到全面治理和控制。 第四十九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涉重金屬企業向工業園區集中,加強對工業園區企業共性污染物的處理,確保工業園區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五十條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關閉非法設立或者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涉重金屬企業。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涉重金屬企業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且未穩定達標排放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關閉。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金屬固體廢物、重金屬污染土壤、重金屬污染水面底泥治理,并實施環境修復,逐步治理歷史遺留重金屬污染。
第四章 水域和岸線保護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湘江干流和跨設區的市通航支流的岸線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支流的岸線利用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湘江岸線利用規劃,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河道岸線,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湘江河道岸線資源。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湘江港口岸線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湘江流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湘江流域港口岸線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優質港口岸線保證優先建設港口設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湘江航道發展規劃,實施湘江航道系統治理,改善湘江通航條件??h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湘江航道養護,保障湘江航道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 湘江航道發生堵塞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搶通措施。
第五十四條 在湘江干流及通航支流水域上新建工程項目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航道影響評估,并向有關航道管理機構提交評估報告。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進行施工、作業的單位,施工、作業完成后,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并由航道管理機構驗收認可。
第五十五條 湘江流域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占用水域影響評價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六條 在湘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設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五十七條 湘江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類等進行打撈,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八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根據河道采砂規劃、河勢穩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九條 湘江流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采。 禁止偽造、涂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六十條 湘江高等級航道樞紐船閘業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交通行業標準,維護船閘設備正常運轉,保障船閘通行安全和效率。建立湘江干流樞紐船閘聯合調度機制。湘江干流樞紐船閘聯合調度應當服從湘江防汛抗旱的統一調度。
第六十一條 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應當遵守湘江航道等級限制規定。禁止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實際水深使用航道。 第五章 生態保護
第六十二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加大退耕還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蓋率,調整樹種結構和林分結構,增強森林水源涵養能力。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湘江流域國家級、省級公益林地開墾、采石、采砂、取土。 禁止占用湘江流域水源涵養林區域內的林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占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六十四條 嚴格控制開墾或者占用湘江流域內濕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占用的,應當在同一地區或者其他生態環境類似的地方通過新建、再建及恢復修補濕地等措施彌補濕地資源的損失。
第六十五條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擴建攔河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征求畜牧水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過魚設施應當與攔河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為禁漁期。
第六十六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種資源調查和監測,并建立健全預警機制和緊急救護體系,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強珍稀瀕危水生生物保護。
第六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維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因開發利用水資源對河段造成影響的,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修復水生生態系統。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湘江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湘江流域生態補償機制,對為修復和改善湘江生態系統受到直接利益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湘江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監測、報告、預警職責,或者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控制職責,或者不依法責令拆除、關閉違法設施的;(三)不執行取水總量控制制度的;(四)不履行水資源調度職責的;(五)不履行水功能區、排污口(渠)管理職責的;(六)不履行監測職責或者發布虛假監測信息的;(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級支流水域上經營餐飲業的,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沒收專門用于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河道主管機關批準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經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代行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湘江流域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湘江高等級航道樞紐船閘業主單位因維護不力,造成船閘設備不能正常運轉、影響通航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實際水深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航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機構暫扣船舶,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就湘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生態補償制度、湘江保護目標責任年度考核制度等及時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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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湖南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